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相對人 李宗民 (即 李文合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文合於民國(下同)89年4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李文合於95年1月23日邀同第三人 黃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0元,嗣第三人李文合於101年4月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詎自
101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02,65
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分戶卡、本院雲院通家馨決102家馨字第47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4月10日雲院通非平決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15日送達相對人李宗民(即李文合之繼承人)、第三人 李央交 (即李文合之繼承人)、第三人黃美玉,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0000-0000│田│10340│2160分之105│李宗民應有部分105/2160││0│││││││││││1││││││││││├─┼───┼────┼───┼───┼────────┼─┼──────┼───────┼───────────────┤│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0000-0000│田│27451│2160分之105│李宗民應有部分105/2160││0│││││││││││2││││││││││├─┼───┼────┼───┼───┼────────┼─┼──────┼───────┼───────────────┤│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0000-0000│田│6702│2160分之105│李宗民應有部分105/2160││0│││││││││││3││││││││││├─┼───┼────┼───┼───┼────────┼─┼──────┼───────┼───────────────┤│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0000-0000│田│5579│2160分之105│李宗民應有部分105/2160││0│││││││││││4││││││││││├─┼───┼────┼───┼───┼────────┼─┼──────┼───────┼───────────────┤│0│雲林縣│口湖鄉│椬梧││0000-0000│田│7279│15010分之5280│李宗民應有部分5280/15010││0│││││││││││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