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0
7號即100年度偵字第171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57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風源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風源明知 李風茂 (已歿)所交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之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林信隆 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西盛街282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改懸其前於97年5月3日替 宋盛文 處理報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廠牌: 比雅久 )而未繳回監理站註銷之該車車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李風源違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於99年11月17日17時許尋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風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風源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風源有收受宋盛文交付欲報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借予使用歸還時,車身已被更換為其他機車車身之事實,已據被告李風源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李風源收受宋盛文交付欲報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其廠牌為比雅久之事實,復據證人宋盛文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可參。
㈡、而依據被害人林信隆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亦可證被告李風源自李風茂收受之機車車身,為林信隆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廠牌為光陽,並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所失竊之事實。
㈢、又被告李風源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風茂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號:000-000號車身後,改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可由證人 游明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聯合非常ㄐㄧ車土城店車號000-000號機車會員資料及於99年5月4日至99年10月26日之保養紀錄獲悉;此外有查獲照片8張可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李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收受他人不法取得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文化智識程度、收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