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
二、核被告邱郁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被告邱郁筑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14巷4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07月02日上午接近中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前,見邱郁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85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邱郁筑,尿液檢體編號:058541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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