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育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因其前另犯之竊盜案件經通緝,而為警逮捕,李育諄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除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李育諄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李育諄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育諄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李育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育諄竟先後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李育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理由欄前揭一㈠部分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育諄固於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參照),然被告李育諄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0年
5月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
5月6日屏院惠刑慎100訴44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0年5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5月2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本院100年屏院惠刑慎緝字第171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育諄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李育諄既係於員警採取被告尿液並經簡易試劑測試發現亦帶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坦承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可稽,則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即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育諄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以被告李育諄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前揭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逕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