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興被告吳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光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秋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35萬3,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達 」之吳光弘(起訴書誤載為吳光「宏」,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1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光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助盜採蜂窩石事宜,再駕駛不知情 王淑華 (王秋興之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滿州鄉公所公共造產佳樂水風景區(下稱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並徒步前往佳樂水風景區門口與騎乘不知情 吳清泉 (吳光弘之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光陽牌銀色機車之吳光弘會合,二人遂於同(21)日16時30分許,由王秋興騎乘上開銀色機車搭載吳光弘至佳樂水風景區內,共同徒手竊取滿州鄉公所所管理之蜂窩石4顆(市價共約30萬元、重量共約320公斤),得手後置放機車腳踏板分次運回前開停車場,再共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光弘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 (21)日18時40分許,王秋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蜂窩石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滿洲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王秋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吳光弘共同竊盜之經過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顯不相符,參以證人王秋興未曾供述於警詢中有遭以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王秋興於案發後隨即經警逮捕,並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尚未面對被告吳光弘,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於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後,再為如何陳述之決定,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是自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以觀,證人王秋興於警詢之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吳光弘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符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秋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得滿州鄉公所所管理之蜂窩石4顆不諱,惟辯稱:「阿達」吳光弘雖然有幫忙伊將最大的蜂窩石搬上車,但係因二人剛好在停車場相遇才請其幫忙,吳光弘並未跟伊一起竊取,伊當天沒有與吳光弘通過電話,載運石頭的機車也是向別人借的 云云 ;至被告吳光弘雖亦坦承有協助被告王秋興將最大的蜂窩石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開車去風景區找朋友,在等待的過程遇到王秋興,伊才應其請 託幫忙 搬石頭上車,伊也沒有借機車給王秋興,至於當天伊雖然有跟王秋興通過電話,但僅是要請王秋興幫伊工作云云。
(一)經查,被告王秋興有於101年12月21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並在佳樂水風景區內徒手竊取由滿州鄉公所所管理之蜂窩石4顆(市價共約30萬元、重量共約320公斤),得手後先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光陽牌銀色機車分次運回前開停車場,再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王秋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佳樂水風景區管理員 陳姿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光弘之綽號為「阿達」,並使用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有被告吳光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偵卷第32頁、第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王秋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為了將蜂窩石擺在所有魚池內,於101年12月21日15時許,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助盜採蜂窩石事宜,待二人在佳樂水風景區門口會合後,再於同(21)日16時30分許,由伊騎乘「阿達」之光陽牌、銀色、150c.c.機車搭載其前往佳樂水風景區內,共同徒手竊取蜂窩石4顆,並以前開機車運回伊之自用小客車旁,復合力搬至車上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已具體證述二人共同竊取蜂窩石4顆之犯罪緣由、使用交通工具、聯繫經過等始末綦詳,要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再綜觀本件蜂窩石編號1至4之規格各長、寬約0.82、0.37公尺、0.34、0.31公尺、0.5、0.28公尺、0.6、0.33公尺;總重量約320公斤,平均每顆重約80公斤;原所在環境遍佈礫石、行走不易;原所在位置距離前開停車場距離約一、二百公尺等情,有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編號5至14)10張及證人王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王秋興前揭證詞亦核與本件顯難由一人獨自完成竊取蜂窩石4顆犯行之客觀情狀相符,信而有徵;甚且機車於我國已屬家戶普遍所有之交通工具,不僅廠牌繁多、種類不一,車色亦雜,被告王秋興竟可明確指證被告吳光弘所騎乘機車係屬光陽牌、銀色、排氣量150c.c.,而被告吳光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父親有三陽或光陽牌、銀色機車一台,伊有騎過,但很少騎出門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故倘非被告吳光弘確有與被告王秋興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以前開機車供被告王秋興使用之事實,衡情被告王秋興當無由知悉被告吳光弘所騎乘機車相關資訊之可能;況被告二人有於101年12月21日15時3分及17時40分至18時14分間,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5頁),同與證人王秋興前揭證述渠等有於事前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時點大抵一致,益徵證人王秋興所證確非子虛;加以證人王秋興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 吳秋弘 沒有糾紛,伊等常約出來釣魚,認識二星期已經釣了二、三次的魚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吳光弘於偵查中陳稱:認識王秋興不久等語(偵卷第24頁),除可認被告二人並無仇怨,更足證渠等相處和睦、興趣相投,證人王秋興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吳光弘之理由與必要,所證確堪採信。從而,被告王秋興先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光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助盜採蜂窩石事宜,再前往佳樂水風景區門口,與騎乘不知情之吳清泉所有車牌號碼不詳、光陽牌銀色機車之被告吳光弘會合,並於101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王秋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吳光弘至佳樂水風景區內,共同徒手竊取蜂窩石4顆,得手後置放機車腳踏板分次運回前開停車場,再共同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秋興雖於102年1月17日以降之偵查程序中翻易證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秋興先係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稱:當天在工地時,吳光弘說要一起去,伊是跟他借機車;伊是當天早上以手機約吳光弘中午在佳洛水釣魚,看到旁邊的石頭很漂亮,就借他的摩托車載他云云(偵卷第16頁),後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改稱以:摩托車是跟不認識也看不清長相一起釣魚的人借的,當天伊有看到吳光弘在停車場,他釣完魚了,也有提著魚、拿著釣竿,伊因為有一顆石頭幫不動,就請他幫忙搬上車,之前會說是向「阿達」借車,是因為在警察、檢察官前很緊張,伊也僅知道「阿達」,伊自己做錯事,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偵卷第25至26頁),所證情節多有矛盾,並與被告吳光弘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在那邊釣魚等語(偵卷第26頁)大相逕庭,多有矛盾,且被告王秋興本係於
101年12月21日18時40分即為警逮捕,並因疲勞拒絕夜間詢問,延至翌(22)日11時始出於自由意識繼續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同(22)日16時23分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有調查(詢問)筆錄(第1次、第2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第15頁,偵卷第9頁),迄受嗣後受詢(訊)至少已歷時有16小時之休憩,縱甫遭逮捕時確有所謂緊張情事,衡情應已隨時間經過而平復,況且被告王秋興曾有多次經刑事追訴、審判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至13頁),確實熟稔應詢(訊)流程,自亦難認被告王秋興於警詢、偵訊中會有所謂緊張、倉皇無措之情形;復觀諸被告王秋興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以:伊當天都未打過電話給吳光弘,伊是自己一個人去,跟不知道的人借機車搬上去;搬石頭前沒有打電話給吳光弘;伊忘記自己手機號碼,不曉得「阿達」電話,也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甚且經提示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猶稱:伊忘記有於101年12月21日15時3分與吳光弘通話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明顯與事實相違,再參以被告王秋興自為警逮捕時起至檢察官諭知請回前之證述均屬一致,反而得於自由與他人接觸之嗣後證述,竟越趨齟齬,被告王秋興於第一次偵查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吳光弘之情至為灼然,自難為被告吳光弘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吳光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光弘於偵訊時原陳稱:王秋興於當天下午有撥電話給伊約去釣魚, 伊回 說沒有空,約下午5點多開車到佳樂水找朋友,因朋友不在,就在那等,當好遇到王秋興,就被請託幫忙幫石頭云云(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因為王秋興以前是做鐵工的,要請王秋興幫伊工作,所以才有跟王秋興通電話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於供稱何以與被告王秋興聯絡緣由之部分已有瑕疵,且被告二人有於101年12月21日15時3分及17時40分至18時14分間,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吳光弘確單純係因釣魚或請託工作上幫忙而與被告王秋興進行通話,當無於當天多次且密集通訊之必要,況且依被告吳光弘本院審理時所陳:伊當天是開車去佳樂水風景區找朋友「松林」(臺語,音譯),因為伊等有約要買賣一台咖啡機云云(本院卷第55頁),既與朋友相約進行買賣交易,何以未等待所稱「松林」到來即於幫忙搬運蜂窩後立刻離去,復未設法就其所蹤進行確認,卻僅單純苦等,所辯顯非合理而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吳光弘前揭辯詞均難憑採。
(五)至被告吳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經聲請本院調查監視錄影帶,惟當日佳樂水風景區監視器因主機壞損,無法將鏡頭攝得影像進行儲存,亦無法予以修復等節,有本院書記官、滿州鄉公所人員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自無進行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屬迴護、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取蜂窩石4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秋興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秋興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並曾於93、95及97年間,因過失致死、傷害、竊盜犯行經處以罪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蜂窩石係需經長久風化、海蝕等作用方能形成之自然造物,瑰寶得來不易,而風景區更係結合生態教育、休閒娛樂以供國人遊憩之處所,民眾往來頻繁,被告王秋興竟僅為滿足自己喜好,即於風景區內犯下竊取蜂窩石罪行,動機、目的均難謂良善,法治觀念亦顯薄弱,且危害公共利益、衝擊法秩序平和程度甚鉅,而所竊蜂窩石4顆市價共約30萬元,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又其竊取蜂窩石係徒手並輔以交通工具搬運,犯罪手段亦難認單純,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雖與他人共犯情節猶飾詞迴護,然此係涉及是否另觸犯偽證罪而應於他案評價之問題,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王秋興於本件犯行不利之認定,兼衡其於本件分工程度處於倡議、主導之地位,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5頁,惟同卷第9頁係記載勉持,此為有利被告王秋興之認定)、蜂窩石業經滿州鄉公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光弘僅因被告王秋興倡議盜採蜂窩石,即驅車前往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動機、目的均難謂良善,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上難為有利之認定,且所竊蜂窩石形成不易,市價共約30萬元,價值不斐,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地點更位於不特定民眾得前往之風景區,危害公共利益、衝擊法秩序平和程度甚鉅,而犯罪手段更輔以交通工具進行搬運,亦難認單純,惟念尚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光弘於本件分工程度係處於附和、輔助之地位,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蜂窩石業經滿州鄉公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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