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炳森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炳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得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木棍,查無證據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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