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堯
林翰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堯、林翰廷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堯、林翰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臨時需用安全帽即動念下手行竊且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終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 陳麒元 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乙紙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相當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聲請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