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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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魏士芬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士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82條之罪嫌(惟第82條之罪嫌為81條第3款行為所吸收),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財產智慧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案可稽,且告訴代理人 馬蕙蘭 亦指明被告生產包包之圖案跟告訴人公司LV之圖案非常相像,認為有造成消費者誤認之虞,且仿品之售價低於真品,亦係交易之常情,不能以此認被告沒有仿冒之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沒有犯罪的故意,所生產的寵物袋上面有標示自己的商標,商標上還有公司的相關資訊,沒有一個故意去仿冒別人商品的人,會在自己的商品上標示自己的商標及地址,讓別人找得到他。被告生產的寵物袋裡面並不是只有花紋,還有小狗、骨頭,很明確這個寵物袋是要賣給寵物用的,跟一般貴婦在拿的LV包包是不一樣的,而且兩者商品的價格也是不一樣的,消費者也不一樣、價格相差很多,這個很明顯是一般寵物袋要用的,而不是貴婦逛街時的手提包包,一般人應該是不會誤認,且被告商品材質為特多龍布,售價僅數佰元等。經查:
1、原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2條之處罰(商標法於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原81條、82條移置於第95條、96條),係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此觀法條規定自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意旨指稱本件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是否與告訴人生產販售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次查本件聲請意旨指訴上訴人即被告生產販售仿冒扣得之商
品,有背狗袋(金色18件、紅色23件、藍色7件)、藍色三角巾1680件、大型犬三色巾80件、大型犬頸圈(紅色)50件、小型犬頸圈(藍色、紅色各100件)及小型犬拉繩102條(另扣得之藍色領巾未經告訴代理人黃文通鑑定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惟本院將上述扣案物品相片送請智財局鑑定結果,其中繫狗拉繩其上所顯示之圓形小花、四瓣小花、小狗、狗骨頭及腳印圖,係由多種圖樣所組成,與商標權人註冊第0000000、843926、831283、807679號各商標單一花朵之構圖相較,二者分別呈現之整體商業印象不同,依行政審查觀點,應非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與告訴人註冊第0000
000、843926、831283號等商標指定之商品及第80767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等商品相較,因寵物用拉繩或項圈與該等商品性質迥異,功能、用途明顯不同,依行政審查分類,非屬類似之商品等,有前開局101年2月17日(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案可稽。而本院再將扣案物品實際各取樣送請前開智財局查明結果,扣案之紅紅、藍色大、小型犬用三角巾,及紅、藍色大、小型犬用頸圈,與告訴人公司註冊第149682、425510、603058、000000
0及0000000商標所註冊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功能、用途明顯不同,依前開局行政審查分類,非屬類似之商品,併有智財局102年6月5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明,是本案扣案之三角巾、頸圈及犬拉繩已非上揭商標法條規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就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情事。
3、再查扣案金、紅及藍色背狗袋(型式相同,僅顏色不同),
其實物外觀,係由圓形小花、四瓣小花、小狗、狗骨頭及腳印圖等多種圖樣連續重複印製於商品表面,與前揭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之圓形小花、內凹四面弧形小花及墨色花瓣白心小花之連續圖形商標相較,除二者圖案中之圓形小花、四瓣小花極其相似外,整體皆係以連續重複印製於商品表面之圖樣呈現之,予人整體觀感為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犬用三角巾、犬用頸圈其上圖樣亦同,然非屬類似之商品),亦與前揭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各種手提箱袋、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相較,二者於原料、功能及產製者具其相同或關聯性,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可能會誤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認誤與該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固依前開局行政審查之關點,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本案狗背袋其上圖樣用於實際商品時,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由法院依相關事證為斷等,併為前揭智財局函所指明。是本案所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製造販售具有連續性圖樣之狗背袋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末按仿冒商品之售價等,依交易行情,均會低於真品,固據
告訴人代理人馬蕙蘭指陳在卷,惟告訴人公司產製之真品上連續性圖樣,其大小為2、4公分或2公分大小見方,而被告所產製者其上圖樣則約為0、7公分大小見方,告訴人印製於產品之註冊商標有4種,被告印製之圖樣則有7種之多(其中僅圓形小花、四瓣小花相似,已如前述)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公司101年12月5日陳報狀附案可稽,兩者產品其上雖均有連續性圖樣,然圖樣大小相差近3倍,且被告產品其上並附有其公司申請註冊之DAB商標掛牌,亦印製有生產者即被告所營公司名稱及地址,併有前開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1份及扣案商品在案可考。而本院前述期日勘驗扣案商品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檢察官表示兩者很像,但其不會誤認,因價格和材質差別很大等,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可考。且查曾販售被告產製前述狗背袋10餘個者之快樂寵物店(即經警方搜索者),該10餘個購買客戶中,無人曾問及該店該商品與告訴人公司有無關聯等,亦經該店負責人 李裕國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是僅依仿冒商品售價低廉,固難認非仿冒品,惟就本案被告遭指訴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言(即狗背袋),如綜合扣案商品之材質(特多龍布)、售價(數佰元)、商品外觀連續性圖案大小多寡、有無自有商標掛牌、有無印製生產者名稱地址等節以觀,殊難想像有可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認誤其係告訴人公司所產製或與其有何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等關係存在之產品之虞。是被告產品連續性圖案中印製有告訴人註冊之相似之部分圖案固有非當,惟亦難即令其遽負何違反商標法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証據顯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遭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即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