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賴宗仁 相對人 蔡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月娥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月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層數:4層,總面積:18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月娥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宗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月娥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 賴碧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罹患慢性疾病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監宣字第306號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之女賴碧慧、 賴碧君 亦於103年3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見本院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造成家人龐大經濟壓力,則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確有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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