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子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子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仍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子誠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1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編號16至20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二十罪,其中附表編號1、4、5、7至10、14至
16、18、20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6、11至13、17、19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7至10、14至16、18、2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6、11至13、17、19所示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