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清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母親 林正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16至21頁)。查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參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經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為泥醉、搖晃無法站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則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甫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程度,仍騎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之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被告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無照駕駛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卷第15頁),稍有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而易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處被告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條件、情節自有別於前案,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3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況當前社會大眾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等情為綜合判斷,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仍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以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未慮及被告之惡性非輕,及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實有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令被告在監矯治,以資懲戒之必要,是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已屬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應使其與社會隔離,且立法機關已修法加重本罪之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依應適用法條所定刑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被告先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罰金10萬元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加重對被告之罰責。況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入監執行,亦為刑罰執行問題,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㈢本件尚難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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