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燕盛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燕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前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即已貿然行駛於對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號前接近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待見得對向由 陳秋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已避煞不及,其上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秋城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鍾燕盛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燕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當時亦逆向行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2至2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竟疏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即已貿然行駛於對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號前接近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
(三)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0年7月25日、101年6月5日、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60頁)、該院102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15日函文及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3至493頁、第49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醫院回函資料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多處骨折傷害,合併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雖於100年7月11日接受左髖臼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與右遠端橈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惟仍留下易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告訴人嗣後果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復於101年3月4日至12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其術後左髖活動度曲屈30度,伸展0度;嗣因多次人工髖關節脫臼,故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5日間,再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之治療,以求手術穩定,惟因其左下肢無法正常使用,故造成嚴重肌肉孿縮;經肌電圖檢查,其左側淺層腓神經、表皮神經、右側腓神經及腰椎神經均有損傷,此均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之後遺症;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可以自行走路,但是左腳沒有力,所以走路一跛一跛的,走路比較慢,但是不需要拿枴杖,走樓梯無法一格一格踩,因為左腳無法跨很大的幅度,所以需要右腳先上,左腳再上,踩在同一格」、「我現在能坐,但現在大髖骨蹲不下去,腳也抬不起來,現在可以慢慢走,我去陽明醫院醫生證明我的神經因為開刀全部斷裂,現在萎縮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且可當庭從法庭之證人席行走至通譯席位(見原審卷第一第8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留下其左側下肢嚴重肌肉孿縮、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傷勢非輕,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尚能自行行走,因認其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於超車過程中率爾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為左側下肢嚴重肌肉孿縮、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影響,致僅能緩慢行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囿於自身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外(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項聲請),另以家計困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舉本院8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交上易字第94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決為例,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況被告所舉判決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固可供作本案之參考,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被告主張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難謂妥適。且本院審酌被告係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迄本院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尚難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