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叡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衍叡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00鎮00寮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徐詩意 1次,並當場收取現金,徐詩意並於翌(31)日晚間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徐詩意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判決確定)。 嗣徐詩意 於同年(起訴書誤為101年)8月4日再前往上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獲,於行經桃園縣00鎮00寮000之0號前時,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向警坦承前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江衍叡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有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證人徐詩意之證述,及警員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驗資料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衍叡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有留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給徐詩意,但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且我只有海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他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徐詩意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先後於警詢及
原審為下開證述:⑴於100年8月4日警詢陳稱:我100年7月3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日8至9時至綽號「元瑞」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500元向「元瑞」購買,該次僅買一點點;我於7月初開始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向他買過3至4次;今天也是去找他買,但因今天他在忙,所以沒有賣我;我都是撥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元瑞」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1-13頁);⑵於原審先證稱:100年8月4日我被警查獲當日,是去被告住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沒賣我;該次被抓前1週,大約是7月底時,我在被告住處,以7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1個月約向被告買毒品2、3次毒品,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約有快1年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待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稱以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改稱:應以警詢為準,該次被告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1000元或500元之量等語(原審卷第52頁)。其證詞,有下述前後不一之處:⑴自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於警詢稱自100年7月初開始(按至同年8月4日查獲日僅月餘),於原審審理卻稱購買期間約1年;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於警詢稱3至4次,於原審卻稱1個月2、3次,為期1年;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於警詢稱500元,於原審則先稱700元,俟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才改稱500元;⑷就100年7月31日所買之毒品數量,於警詢稱:一點點;於原審則稱:不知是500元或1000元之量;⑸就查獲該日未自被告處買得毒品之原因:於警詢稱因被告在忙所以沒賣毒品,於原審稱係因被告說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所述既有前後不符之處,得否依其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實非無疑。
㈡其次,徐詩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75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徐詩意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執此遽認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販賣;況證人徐詩意亦證稱:100年7、8月間我也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非被告1人,則徐詩意此次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被告,更非無疑。
㈢至檢察官所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前者
偵查佐 楊宜霖 固記載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見徐詩意騎車自被告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號住處外出,經將徐詩意攔下,嗣徐詩意於警局詢問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參偵卷第41頁),惟查徐詩意為警查獲並未遭扣得毒品,且上開職務報告僅能證明徐詩意查獲當日曾至被告住處,尚難執此認定徐詩意於101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者(參偵卷第17、18頁),雖得證明徐詩意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自100年6月4日開通持用(參偵卷第18頁),惟卷內查無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7頁),無從為徐詩意所稱100年7月31日致電被告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買毒品事宜指述之補強證據。㈣依上,本件實僅有證人徐詩意前後齟齬之單一證詞不利被告
,而證人徐詩意因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源為被告,因而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有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而徐詩意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參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自明),其對於供出毒品上源得以減刑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證,憑信性自較通常一般人低。是自不能以徐詩意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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