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弘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後固然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及從輕量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將被害人強行壓制在地,行為粗暴,於偵查中又一概否認犯行,甚而陳稱係遭被害人設計,是就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之,並未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別狀況。原審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和解成立,即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甚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宣告刑度即嫌過輕,緩刑宣告亦非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由上可知,原審判決並非單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和解成立,即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乃係其訴訟防衛權之行使,尚難以此認定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為前揭1次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向被害人甲○認錯,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復均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被害人甲○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目前從事鐵工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原審判決已敘明:「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亦有正常工作,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原審業已具體說明其宣告被告緩刑所審酌之事項,經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和解成立,即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甚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宣告刑度即嫌過輕,緩刑宣告亦非妥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