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 郭秀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秀秀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沿新竹縣○○鎮○○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1年7月25日19時18分01秒,貿然闖越紅燈,穿越新竹縣○○鎮○○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適 劉鈺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郭秀秀先行通過,致劉鈺焜駕駛之機車撞及郭秀秀後,劉鈺焜人車倒地,劉鈺焜並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勢,郭秀秀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劉鈺焜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因病危自動出院,延至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因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鈺焜之配偶 彭小紅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秀秀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秀秀於警詢時,雖稱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相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我想不起來我有沒有闖紅燈」云云,但依據卷附肇事過程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相卷第32至34頁),監視器時間:
101年7月25日19時17分04秒,郭秀秀與友人由中興路二段往三重路口方向,三重路對向行人交通號誌(小綠人)亮起;監視器時間:101年7月25日19時17分07秒,三重路對向行人交通號誌(小綠人綠燈)熄滅,於101年7月25日19時17分07秒轉換為紅燈;監視器時間:101年7月25日19時18分01秒,劉鈺焜駕駛機車由竹東往新竹方向,郭秀秀由三重路步行往對向車道,三重路對向行人交通號誌(小綠人)尚未轉換;監視器時間:101年7月25日19時18分02秒,劉鈺焜駕駛機車與行人郭秀秀發生交通事故,三重路對向行人交通號誌(小綠人)尚未轉換;監視器時間:101年7月25日19時18分30秒,劉鈺焜駕駛機車與行人郭秀秀發生交通事故後倒地,三重路對向行人交通號誌(小綠人)於19時18分30秒轉換為綠燈,足見被告郭秀秀應係闖紅燈。且被告郭秀秀在偵查時,亦坦稱:「我有一部分過失」等語(相卷第80頁),其所陳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鈺焜之配偶彭小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4至6、79頁),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宗、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相卷9至11、1
2、14至42、51、52頁)等在卷可稽,至於郭秀秀雖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53頁)。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且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郭秀秀行走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郭秀秀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郭秀秀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郭秀秀步行係在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時,與同有過失之劉鈺焜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劉鈺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害(見相卷第12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延至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等情(見相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5頁法醫檢驗報告書),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劉鈺焜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郭秀秀對劉鈺焜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行人郭秀秀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二、劉鈺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示:「一、劉鈺焜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郭秀秀,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相卷第55至57、74至76頁),前後鑑定單位對被告郭秀秀是否為肇事主因認定雖有不同,但均認被告郭秀秀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之因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郭秀秀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且不因劉鈺焜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被告郭秀秀所爭執之超速、未禮讓行人、未減速、應注意而未注意、危險駕駛等情,及劉鈺焜駕駛重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而有不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秀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秀秀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郭秀秀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劉鈺焜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然因經濟因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有工作,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數額已具有共識等情,要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且劉鈺焜之配偶彭小紅到庭陳明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足見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是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