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袁玉貞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甲○○等二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折合銀元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玖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二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