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0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0時至5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路10之1號(忝佑資源回收場)
。
(三)行為:關於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情節重大。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
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明知上
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
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
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本
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經警於忝佑資源回收場
內查獲大型洗衣機9台、大型烘乾機8台、平燙機3組、白鐵
水塔6個、白鐵手推車15台˙˙˙等一批,且據關係人張修
輝及 段克強 2人均供稱,渠等負責指揮調度關係人 溫滄霖 、
溫仕良 、 王柏仁 、 陳政義 、 張啟明 、 李金裕 及 林劍輝 等7人
共同竊取關係人 鄧郁正 所有之大型洗衣機9台、大型烘乾機8
台、平燙機3組、白鐵水塔6個、白鐵手推車15台˙˙˙等,
將之販售銷贓予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由
關係人 簡秋松 (被移送人之犯偶、回收場實際負責人)以新
台幣388,080元收購等情。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
嫌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此亦有移送機關97年2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0409號移送
書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屬不罰。
四、至被移送人所經營「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加以處罰
,則因移送機關未就該法人部分移送,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
,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