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雄業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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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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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雄業倉│940311│CI0400│彰化銀行林│31500元│
││儲股份││889│口分行││
││有限公│││││
││司│││││
├──┼───┼───┼───┼─────┼─────┤
│2│雄業倉│941211│CI0400│彰化銀行林│3000元│
││儲股份││884│口分行││
││有限公│││││
││司│││││
├──┼───┼───┼───┼─────┼─────┤
│3│雄業倉│950311│CI0400│彰化銀行林│30000元│
││儲股份││891│口分行││
││有限公│││││
││司│││││
├──┼───┼───┼───┼─────┼─────┤
│4│雄業倉│950911│CI0400│彰化銀行林│30000元│
││儲股份││892│口分行││
││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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