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印尼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3年10月間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返台,原告曾致電予在越南之被告,惟被告均稱其已不願再至台灣,被告拒不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3年餘,兩造之感情已淡薄,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信被告確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持續期間,於被告於93年11月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卷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離家後,經歷數年均不再入境,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而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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