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7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5年2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返與原告同居,有違夫妻共同營造家庭美滿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初晴 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按,證實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自95年2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又於93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出境,目前尚在臺灣地區,卻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原告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