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畜牧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畜牧法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94年度偵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94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7日5時30分許,故意犯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7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1月5日確定在案,顯然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且再度故意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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