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愛巷6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與他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撤銷假釋,接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7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站旅客上下車停留必經之售票處,利用售票員乙○○因故暫離售票處,而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開售票處內,徒手竊取售票處未上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2枚,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為返回售票處之乙○○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售票處,為一般旅客乘車購票必經之停留處等情,則其行竊處所既係供乘客上下及聚集之車站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與他罪合併執行,於9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撤銷假釋,接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7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又其正值盛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任意在車站竊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因罹患慢性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自承於行竊時清楚知道自己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