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第3811號、第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5月、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海洛因各1次:
(一)於97年7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員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其始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於97年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分別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97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群邦加油站」前及在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員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其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上開3次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2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所拍攝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件),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5月、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在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2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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