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查獲時止(集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1117號│字第6875、738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71│104年度上訴字第32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5年2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71│104年度上訴字第326││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9日│105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案件│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第16096號(已執畢)│字第5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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