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林吳 訪珠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告  倪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民國八十五年月十七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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