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蘇宣 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
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