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佑霖 (原名 林文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
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截至民國94
年8月25日止,共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本金63,927元、及遲延利息87,304元,共計151,231元未清
償,上開信用卡債權業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轉讓予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該公
司於97年11月7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迄今尚未清
償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1元,及其中
63,92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本件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申請表格及其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惟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訴外人荷蘭銀行受讓系爭請求債權之事
實,至荷蘭銀行是否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一事,卻未
能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無法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
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不足,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151,231元,及其中63,927元自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