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
原   告  黃信騰
被   告  邱勇錫
法定代理人  邱香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原告對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於民國101年
5月8日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當日全數轉
入被告帳戶,並於101年6月8日轉帳24,000元,於101年
7月12日轉帳1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不滿意,期間多
次至原告任職公司索討,甚至於101年5月15日晚間至原告
任職公司追打恐嚇攻擊原告,毀壞原告車輛,並於101年7
月中旬侵占原告所有車輛,迄今未還,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傳
簡訊告知原告同事30萬元並非給被告使用,且原告父親有匯
款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已償還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07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100年12月初分手,當
初有協議每個月必須負擔被告扶養費3萬元。原告於101年
5月8日匯入之30萬元是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原告清償債務
,剩下的錢是原告說要給被告當生活費,之後不足額部分原
告表示會補給被告法定代理人。24,000元及15,000元是因原
告還住在家裡,所以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費,結算後原
告尚應付金額為14萬多,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是聲請原告給付128,000元,後來是以8萬元調解,原告
姊姊當天就馬上匯了1萬元到被告帳戶,因此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裁判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謂之。若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裁判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應給付1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後
,經該院以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06號給付生活費案件審
理,兩造並於101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
給付被告8萬元,而上開調解筆錄正本亦經原告於101年11
月27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906號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2年3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5007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
第2500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云云。惟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並於101年6月8日轉帳24,000元,於101年7月
12日轉帳1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
5月15日晚間至原告任職公司追打恐嚇攻擊原告,毀壞原告
車輛,並於101年7月中旬侵占原告所有車輛,迄今未還云
云,除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外,更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
之爭執,尚不得據以謂係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5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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