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李舜益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承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062元(即自民國102年
1月至同年6月因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高雄市政府恢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677元之損害賠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期間無從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則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018元
(計算式:7,677元×34=261,018元),加計訴之聲明原告請
求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損害賠償金額46,062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7,080元(計算式:46,062元+261,018元=
307,08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3,3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雄救第38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