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戴恆夫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