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花蓮市○○街○○○號「丸佳卡拉OK店」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明知其店內供客人點唱用之「點將家」電腦點唱伴唱機內所含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專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美華公司之同意,連續於上揭「丸佳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腦點唱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後,會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點唱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一本,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蘇文全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丸佳卡拉OK店」消費之收據暨查證報告各一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七禎 、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等在卷可稽。(二)另有電腦點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一本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影像、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者,亦屬之。另同條項第十款明定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揆諸前揭規定,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其詞曲「音樂著作」,而製作成電腦伴唱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而非「改作」。再者,「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分別有明文為定義。依前開定義,所謂「公開播送」乃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器材播送。而所謂「無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廣播播送;而所謂「有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乃分屬不同之地點。反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都在同一現場。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是詞曲「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甚明。另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視聽著作」亦無「公開演出權」。另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足見詞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有此「公開播送權」。從而,參照前揭明,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雖有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按此係指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利用而言,否則若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即應為非法之「擅自重製」),惟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既為獨立之著作,則被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即成為該電腦伴唱機內「視聽著作」之部分內容,故該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應僅須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而被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再藉「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又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存在之目的通常固係為供「演出」之用(例如唱歌),惟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業者著作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尚可於授權時決定是否保留「公開演出權」(按非指「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尚可藉「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而係指實際演唱歌曲、彈奏樂器等行為),故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倘於授權電腦伴唱業者「重製」時明白約定保留「公開演出權」,則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若另有利用涉及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例如現場歌唱、彈奏樂器...等),即因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另就此「公開演出」部分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權同意他人「公開演出」該詞取「音樂著作」。綜上,倘行為人僅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電腦伴唱機內「視聽著作」之著作內容(按此亦指業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利用詞曲「音樂著作」之情形而言),而不涉及現場「公開演出行為」(例如唱歌、彈奏樂器...等行為),則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藉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然倘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另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該詞曲「音樂著作」,且明示「使用者」(按指使用電腦伴唱機公開上映「視聽著作」者)倘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演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該詞曲「音樂著作」,需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故一般餐廳或
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如經電腦伴唱機業者告知或明示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該餐廳或KTV、卡拉OK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乃在「消費者」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人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購買「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歌曲,雖在點歌目錄內,但伊已經在其上加註星號註明僅供家用,並不播放,且伊未曾聽過有客人點唱「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歌曲等語。經查:
(一)「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美華公司,有授權書一紙附於警訊卷第十三頁可稽。惟「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則係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點將家公司)所生產,而「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視聽著作」達數千個,其中「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亦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以電腦音樂伴唱方式製作之「視聽著作」中予以「重製」(包括以電腦MIDI3.5”磁碟片之形式及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建之形式重製),此亦據點將家公司之法務人員 孫立言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被告筆錄)。據此,顯然美華公司確係「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現在著作財產權人;而點將家公司則係「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內錄製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照前揭關於「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說明,「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乃不同之著作,而「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內錄製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既為點將家公司之創作,則點將家公司自係「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該「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乃不得與「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混為一談)。
(二)本件係告訴人美華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告訴時,併提出刑事告訴狀,而依該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之內容乃謂:「...丸佳卡拉OK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伊經營之營業場所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告訴人代理發行之著作物供他人觀賞圖利...爰此,依著作權法...提出告訴」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揆諸上揭刑事告訴狀之告訴意旨,則係指述被告以「重製」「著作物」或以「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據此,參照告訴人美華公司前開告訴之內容,無非係對被告乙○○提出:
1、以「重製」「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告訴。
2、以「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告訴。而公訴意旨則以:被告乙○○係以「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為起訴範圍(詳參起訴書所載)。
(三)揆諸前揭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之內容及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內容,姑不論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是否仍應認為侷限於被告乙○○係以「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乃係點將家公司,業如前述,尚與告訴人美華公司無涉,則被告乙○○使用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自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以「重製」「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又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乃係點將家公司,而上華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時,既已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該「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則該被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已成為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部分內容,故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即僅須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即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而被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包括上華公司及告訴人美華公司)則不得再藉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是被告乙○○「公開上映」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充其量僅需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縱未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僅係侵害點將家公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與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無涉。至上華公司雖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然僅限於家用,而點將家公司倘同意或授權被告「公開上映」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則此應僅為點將家公司與上華公司間之糾葛。
(四)第查,被告乙○○經營之「丸佳卡拉OK」係以單一視聽機器於同一時間向該店現場之不特定公眾傳達「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內容,核此行為乃係屬「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播送」之行為。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點將家公司,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美華公司指述被告乙○○係以「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或「視聽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均不可採。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權(按應係著作財產權),亦容有誤會。
(五)另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權(按應係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是否有在「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時,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部分,則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論及,是被告乙○○縱有此部分之行為,能否認為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實屬有疑。然不論前開部分是否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惟被告乙○○係辯稱:從未曾聽過有客人點唱「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歌曲等情。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而本件被告乙○○雖在「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時,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內被授權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然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所被授權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達數千首,已如前述,實難據此即推定曾有不特定客人確曾利用被告乙○○在「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時,以被告乙○○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內被授權利用「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時,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內被授權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美華公司豈非只需查知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有被授權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時,即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此顯與首揭規定與判例之意旨不合。是告訴人美華公司謂:被告所使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有被授權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則據此即足以「推定」被告乙○○有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即顯非有據。況一般餐廳業者、KTV店業者(包括被告)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業者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美華公司倘欲蒐證業者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美華公司舉證之怠惰,即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雖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惟倘無不特定之客人曾「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被告自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惟告訴人美華公司率以蒐證不易,即以業者使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有被授權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而欲逕以此「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之事實,實亦難以令人信服。
(六)末查,告訴人美華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指派該公司職員即本件告訴代理人甲○○至被告乙○○經營之「丸佳卡拉OK」點播「公開上映」「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並現場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
等)「公開演出」「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有被告所印製「丸佳卡拉OK」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查證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目錄一本及查獲時現場拍攝之照片七禎扣案可證。惟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到丸佳卡拉OK消費,我是看到點歌簿上有『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這二首歌,有註明限家用,我就點『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他們是用填單的方式點唱,消費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其他人都在喝酒,並沒有點播該二首歌,後來我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前往搜索,去搜索時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點播這二首歌,是我們自己輸入才發現這二首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據此,告訴代理人甲○○點播「公開上映」「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蓋此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甲○○雖現場以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一首詞曲「音樂著作」,然此既係經上開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演唱,自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公開演出權」)可言,且告訴代理人甲○○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乙○○自
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提供「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並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被授權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然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點將家公司所產製,而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又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公司授權利用「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故前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點將家公司。故被告乙○○倘「公開上映」該「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則僅需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倘被告未經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充其量亦僅屬侵害點將家公司「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而被授權利用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包括上華公司及告訴人美華公司)則不得再藉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又被告乙○○經營之「丸佳卡拉OK」又係以單一視聽機於同一時間向餐廳現場之不特定公眾傳達「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內容,核此乃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行為,而非「公開播送」之行為。從而,被告乙○○自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視聽著作」(蓋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點將家公司),亦無以「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或「視聽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又告訴代理人甲○○點播「公開上映」「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行為,亦未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蓋此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代理人甲○○係經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而現場以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上開「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音樂著作」,自亦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公開演出權」)可言,況告訴代理人甲○○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雖提供「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並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被授權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然被告既否認曾聽過有客人演唱上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演唱過上開二首詞曲「音樂著作」,自不得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上開「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無情的雨無情的你」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據此,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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