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及請求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少年時期即因有多次竊盜非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少訓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刑期被告陸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二0一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趁在該處販售農產品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攤位磅秤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得逞;於幾分鐘過後,丙○○又到鄰近丁○販售地瓜之攤位,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地瓜攤位上丁○所有之錢袋一包得逞(內有現金一千一百三十元),正欲離去時,即時為丁○發現,經丁○高喊抓賊,丙○○不予理會,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事為隔鄰販賣農產品之乙○○聞悉,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在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三十之三號後方小路上追上丙○○,詎料丙○○見乙○○騎乘機車追趕而至,竟為脫免逮捕,就
地將腳踏車停妥於路邊後,乃拾起路邊石頭一顆,當場脅迫乙○○稱:「不要再過來,再過來的話我就用石頭打死妳」,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向前逮捕丙○○,任由丙○○逃逸。嗣經乙○○商請附近民眾 游錦勝 報警並協助警察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鄉○○○○號道路二公里加五百公尺處,將丙○○逮捕,並扣得贓款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作案用之石頭一顆。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六時許,在花蓮市○○里○○鄰○○○街○○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置放於該車內屬戊○○所有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IP卡一張(卡號:T一0三七五號)、榮城生活事業VIP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街及成功街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三張卡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乙○○、丁○及戊○○財物得逞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拿石頭脅迫乙○○說「不要過來,不然打死妳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台
九線賣地瓜,後來我看到一個人騎腳踏車,後來我發現錢不見了,我本來上廁所時好像有看到一個人,我有跟丁○說,我們約距離一百公尺,我後來聽到丁○高喊『捉賊喔!我的錢丟了』,我就看到丙○○一手拿錢袋,一邊騎腳踏車離開,我就騎機車追上去,叫他還錢,他就停下來,拿一顆石頭恐嚇我,說我如果再靠過來,他就要打死我,後來是請路人在海邊大路上抓到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
(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的錢是整個塑膠袋包起來的,我有看到
他(被告)拿我磅秤後面的錢,我有叫他還,他不還,他就往花蓮方向逃跑,後來乙○○有聽到,就幫我追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證人筆錄)。
(三)、證人游錦勝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乙
○○到我的住處說她被人搶錢,嫌疑犯正朝海邊方向逃跑,所以我就馬上報警通知北埔派出所,一方面就一起追逐犯嫌,後來警方也一起趕到現場,在一九三號公路二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我和警方一起將丙○○逮捕」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九頁)。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指訴歷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
、被告丙○○作案用之石頭一顆扣於八十八年偵字第第三四六三號卷內可資足憑、卡片三張影印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故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與此項解釋相牴觸之部分,已不能再行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之行為為前提,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又該條所稱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明定以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則無相同之規定,故一有強暴、脅迫之事實發生,即與該條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 韓忠謨 著刑法各論民國六十八年四月版,第四二0頁; 陳煥生 著實用刑法,民國六十八年十月版,第七四五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前開二次竊盜既遂之行為(即分別竊取乙○○、戊○○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與其再另行竊盜(即竊取被害人丁○財物得逞之行為),為脫免逮捕拾取石頭一顆脅迫追捕而至之乙○○稱「不要再過來,再過來的話我就用石頭打死妳」之行為,稽諸上揭所述,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二者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能構成連續準強盜罪,應分別論處其罪刑後,再併罰之。
四、是本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即分別竊取乙○○、戊○○財物得逞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準強盜罪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議處,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刑期被告陸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竊盜前科累累,正值年輕力盛時期,不思找尋正常工作以掙錢,而以竊取他人財物度日,對社會秩序破壞不輕。雖其所竊取之金錢數額非多,所用手段尚非殘暴,惟為保障他人財物安全及社會安寧計,並參酌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石頭雖係被告隨地拾起用以脅迫乙○○所用之物,惟被告並無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之意,應非屬被告所有,即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