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花蓮縣○○鄉○○○段624、625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於民國98年3月3日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出借予不知情之 呂玉美 堆放土石共約270噸(佔用面積約為299平方公尺,原起訴書載11320平方公尺,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9平方公尺),嗣為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甲○○曾因妨害家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35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自98年1月9日起,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佔用該大湖腳段625、626、627、635地號土地堆放砂石(占用面積約4035平方公尺),嗣為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玉美、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課員 林永鍠 、證人 魏添貴 、 劉炳貴 、 簡萬輝 、 黃德龍 、 鄧添順 、 黃玉瑋 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永鍠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玉美、林永鍠、魏添貴、劉炳貴、簡萬輝、黃德龍、鄧添順、黃玉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永鍠於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國有土地勘查表、會勘紀錄、空照圖、現場圖、協議書影本、過磅單各1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6年10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304472號函、98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1596號函及被告2人於98年4月29日之異議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94年間曾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構成累犯),被告乙○○仍在相同地號犯本件竊佔犯行,實屬不該,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本次被告乙○○係出於幫忙不知情呂玉美因興建工程急需空地堆放土石而出借系爭土地之犯罪動機,竊佔期間短暫,佔用面積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甲○○為專科畢業,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明知上開土地始終尚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同意出租與被告甲○○使用,被告甲○○竟仍於上開時間內購入砂石堆放在上開土地而為本件竊佔犯行,亦實屬不該,仍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本次被告甲○○竊佔期間短暫,佔用面積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