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因「逆向行駛」違規遭警攔檢,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9年2月1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號誌設立之位置於左邊,導致駕駛人不知如何分辨,沒依左方號誌行駛右方車道。且駕駛人確實不知此路段的標誌都是列在左方的,請求行政指導,但警員並不回應,執意要開罰單,影響人民生計及受行政指導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故意。稱係因現場交通號誌之體型、字體之大小、牌面之大小、懸掛之方向、設置之距離與標線之指示等不明確,導致其行車時無法辨識所行駛的道路為單行道,又嘉新村嘉南一街路口設置之「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設於左邊,導致異議人無法辨別此標誌,是以其逆向行駛原因係交通標誌、標線維護、設置不當所致云云置辯。按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道路交通標誌未能依上揭原則規定設置,固可改依例外之方式設置,但尚非謂依例外方式設置即無使用路之駕駛人產生不明或誤認之虞,因此於上開以例外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之情形下,駕駛人倘非明知而惡意違反,自不能將未依原則設置之瑕疵所造成不明或誤認之過失,悉由駕駛人負擔,否則即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而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嘉新村嘉南一街路口所設置之「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係設置於路口起始點且以懸掛方式設置於路口上方。然該路口呈單純之Y字形交岔路,並無地形複雜或難以架設警示標誌之情事,而該路口右側又無放置足以提醒或指示行車方向之標示,僅於路口上方懸掛汽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異議人於行駛之際能否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方向尚有可疑;參以該路段原先為一可雙向行駛道路,主管機關既將該道路改為汽車單行道,於改制後自應加強宣導,並依上開規定於路口右側設置明顯標誌,以避免駕駛人誤闖單行道致逆向行駛,然主管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禁止進入之標誌設置於路口右側明顯處,又無特殊情況致須將號誌以懸掛方式設置之必要,復未設置行車方向管制標誌,致異議人未能即時察覺此路段之正確行車方向,是上開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確實存有瑕疵,該瑕疵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
(二)另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是員警於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標示不清或容易引起誤會之地點,理應以主動積極預防的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一概以事後開罰的方式執行交通勤務。而主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妥當設置前,即驟然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妥適,且違背上揭基本法律原則,難謂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且情節輕微,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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