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84.7公里(三民段北上)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9公里、超速69公里」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月4日以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突發狀況,一時心急,因老媽走失,急忙趕回家中。2.家中唯有我本人賺取微薄生計,養家活口...。3.家中5口中3人有殘障中度及重度,非常難以維生...,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84.7公里(三民段北上)處行駛,確有超速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是由我處理,當天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在台九線284.7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的路邊,且有擺放告示牌等情。此有證人庭呈之雷達測速器採證相片1張、測速相機與告示牌設立位置相片5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行駛上開路段,確有超速69公里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謂:該路段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有於攔停地點前100至150公尺處設置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警告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警告標誌照片5張在卷可佐。
上開照片係員警放置當天現場拍攝,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實無先行實施採證測速儀器,始事後補設警告標誌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虛妄之詞,堪以採信。再者,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先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查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約100至150公尺之路旁,設有「前有測速」黃底黑字之警告標誌,警示之內容清晰可見,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依警告標誌相片顯示,上開路段背景單純而空曠,除道路及樹木、草地外,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廣告物或建築物等,而該警告標誌夜間具有反光效果,縱令係夜間道路兩旁之路燈未開啟,亦可經由車輛之照明設備,清楚辨識,是其設置警告標誌位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要求。異議人以其未見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誌」,質疑員警於此處測速,是否已先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所辯稱:係因母親不慎走失,始超速行駛,欲儘速返家云云。惟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本件異議人,未能證明違規當時所處情勢確有所稱之情事,已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且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其上述之情狀亦非必須違規超速不能排除,難謂為不得已,又其超速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亦非適當,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表示其經濟狀況較為困頓,又其本人及兒女皆為輕度或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份附卷可稽,情狀值得同情。惟希冀行政執行機關考量上情,對其罰鍰處分給予分期付款或暫緩繳納之執行,,但非屬本院得為不罰之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8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