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呂佩珊於民國100年6月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減速煞車,致在其後方由 郭韋成 所騎乘、搭載 黃湘妤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呂佩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郭韋成、黃湘妤當場人車倒地,郭韋成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磨損或擦傷、兩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兩手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佩珊明知自己肇事致郭韋成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韋成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依報案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呂佩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韋成、證人黃湘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8842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