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二人係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被告乙○○亦借住該處,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起,以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己○○明知被告丁○○等共同販售毒品,仍出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彼等代步外出作毒品交易,被告丁○○則免費提供毒品供被告己○○吸用,作為借車之代價;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甲○○欲購安非他命,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後,由被告乙○○駕駛上述己○○之自小客車,載被告丁○○、丙○○至臺中市○○路○○道口,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由被告丙○○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予甲○○,其間三人又以二千元或三千元一包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生 」及其他不詳之人,或由被告乙○○先付錢予被告丁○○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在被告己○○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重0、五公克,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一瓶重四公克,在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己○○、乙○○各人所有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組,並在房間內查獲被告丁○○所有海洛因八包重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重十二、六公克、塑膠分裝袋一包共七十一個、上述行動電話一支,至翌日凌晨甲○○再度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丁○○購買毒品,約在臺中市○○路某處交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丙○○、乙○○三人共同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三人共同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經訊據被告乙○○坦承與丁○○、丙○○共同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己○○警訊中供述情節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另訊據被告丁○○、丙○○、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丁○○並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是乙○○所有,不認識甲○○云云;己○○則辯稱偶而會借該自小客車予丁○○,因她家開雜貨店,偶而去她媽媽家拿香煙時會向伊借用云云。惟查:丁○○與丙○○是同居人,在二人房間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數不少,而丁○○、丙○○、己○○之尿水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丁○○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己○○在警訊中所述出借自小客車予閻女,閻女供應第一級毒品予其吸用之語應堪採信,雖己○○在檢察官偵查中翻供,稱係被刑求逼供云云,惟如果有被刑求,為何在檢察官初訊中並未表示?是事後翻供顯然為卸責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在偵訊亦翻供,承擔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所供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丁○○、丙○○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丁○○、丙○○、己○○所辯顯然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乙○○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丁○○復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己○○之犯行;另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借車給丁○○三次,不是販賣毒品,而是丁○○借去載煙酒用的。而且丁○○也沒有免費轉讓毒品給伊施用,伊也不知道丁○○、丙○○、乙○○有無販毒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均在押或在監執行中等語;另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無償轉讓毒品給己○○,伊的毒品是向綽號「 阿雄 」的人買的,我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己○○用,我有向己○○借過車子二、三次,時間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到五月間,借車目的是要去載菸酒,因為我家開雜貨店,伊也沒有向乙○○買過毒品等語;又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甲○○,其他販賣的時間、地點也不清楚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或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或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及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二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自八十七年年底起,以被告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與丁○○、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因甲○○欲購安非他命,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後,由被告乙○○駕駛己○○之自小客車,載被告丁○○、丙○○至臺中市○○路○○道口,出售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並由被告丙○○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二)、又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及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因甲○○欲購安非他命,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後,由被告乙○○駕駛借自己○○之自小客車,載被告丁○○、丙○○至臺中市○○路○○道口,出售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由被告丙○○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然依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及所出具之陳述狀可知,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販賣毒品者係開計程車(詳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及第一百十七頁由甲○○所具之陳述狀)至臺中市○○路○○道,而非一般之自小客車,是以證人甲○○所為之指述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內容,顯有出入;參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所出具之陳述狀中,對於究係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供則前後矛盾不一,於警訊時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一小包(詳見偵卷第四十四頁);陳述狀中則表示係打呼叫器(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只見計程車司機年紀蠻大的,車上有二男一女,並未指明該司機及車上之二男一女究係何人(詳見偵卷第一一八頁);另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僅表示開車係0個老頭子,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供指認,證人甲○○則證稱:伊只知道他是開計程車,前面坐一個老人,並未明確指認係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給伊(詳見偵卷第一四二頁),又證人甲○○果若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以呼叫器向被告丁○○、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何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四人當時均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姓宋之人所提供,並言明係要找一個「老的」(詳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等情,是以本件證人甲○○之證詞既係前後矛盾不一,是尚難以其前後矛盾、不明確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帳冊及通聯記錄等),而存在合理懷疑之指訴,遽以作為被告丁○○、乙○○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論罪之依據。(三)、又公訴人另起訴稱被告丙○○、丁○○、乙○○三人又以二千元或三千元一包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生」及其他不詳之人,或由乙○○先付錢予丁○○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買受人,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證據,惟就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錢、對象及次數則付之闕如,且無任何補強證據,甚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白自,是尚難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作為其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四)、另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因該電話係由第三分局之警員所接並與甲○○約定地點交貨,並非被告四人所為,此亦經被告乙○○、丁○○及證人甲○○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偵卷第一一九頁),是以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丁○○、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論罪之依據。(五)、又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雖在被告己○○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重0、五公克,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一瓶重四公克,在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己○○、乙○○各人所有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組,並在房間內查獲被告丁○○所有海洛因八包重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重十二、六公克、塑膠分裝袋一包共七十一個等物,然因被告四人前即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在身,此有被告四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並不能以此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即認定被告四人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六)、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己○○之犯行,經本院質之被告己○○亦否認其毒品係由被告丁○○所提供,並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發」的人所購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綜觀全卷並查無任何其他之毒品交易行為係由被告己○○提供車輛供被告丁○○充為交通工具代步之用,是尚難以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被告丁○○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論據。(七)、綜上本件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不能明,則被告己○○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為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三人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己○○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丙○○、丁○○、乙○○等四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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