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小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岳父所有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報廢,車牌繳銷,惟仍由丙○○繼續使用自小客車,恐無車牌行車會遭警攔截開單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路、鹿草路口,以其所有之小扳手(非兇器)一支,拆卸竊取乙○○所有號碼PQ-1620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自小客車上,據為己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路」市○路○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小扳手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查詢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且竊得僅二面車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小扳手一支,匙係被告所有,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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