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及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三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六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無悛改,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二二之一號前,利用夜靜人眠,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堪稱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及鑰匙二串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含車上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經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旁,頭戴前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堪稱兇器之斜口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欲竊取 陳素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音響,正著手撬弄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際,即為行經之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六角扳手、斜口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與鑰匙二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素美之夫乙○○在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遭竊物品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斜口尖嘴鉗、板手、螺絲起子及鑰匙等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斜口尖嘴鉗,均係鐵器,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堪稱兇器,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觀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之行為,但當場為警逮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其先後攜帶兇器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迭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斜口尖嘴鉗、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鑰匙二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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