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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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大河一巷1之2號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