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陳美曄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 張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房地鄰近建物(建物型態同為華廈,屋齡相近)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15.8萬元,乘以系爭房地之面積138平方公尺(計算式:8,679.37×1/223+9,206.66×18/10000+73.77×463/10000+70.48+8.31+0.38=138平方公尺,約42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663萬6,000元。另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元,聲明第三項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其於107年6月4日時之年齡為37歲,依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3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7.3年,是此部分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47.3年,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12×10=4,800,
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