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定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玹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定玹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已承認,被告遭羈押以來,均有配合檢警借訊,且「 津抅背 」即 劉祖均 已被羈押,被告有做的已承認,已無另涉其他案件,且被告有幼兒要照顧,母親因出車禍行動不便,若准予具保,被告將來執行一定會到,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 廖千慶 與綽號「津抅背」等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已於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全部犯行,且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而共犯「津抅背」劉祖均並經本院另案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逃凶避免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仍有逃避執行之高度風險,尚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被告之惡性及可能之刑期,參酌被告自107年4月21日起即已執行羈押至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供承不諱,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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