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原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霆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霆原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以「陳霆原」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洪敏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有關 侯美惠 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下方,張貼載有「讓我劈死這畜生」等語之 雷公 神像圖檔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美惠為畜生,而認被告陳霆原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霆原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侮辱人者為要件;而所謂之公然須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其所侮辱者,須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限,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本罪(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霆原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侯美惠之指述,以及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上開貼文之截圖為證。訊據被告陳霆原堅決有何公然侮辱犯嫌,陳稱:當時係將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有關侯美惠之影片電子檔,以分享方式轉貼至其個人FACEBOOK上,並於下方張貼載有「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圖檔,但當時該影像檔內容模糊,根本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為何人,伊縱有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圖檔,見聞此訊息之人亦無由知悉影片中之人為侯美惠。其次,伊與侯美惠並不認識,被告全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僅係就影片中人物疑似破壞他人物品行為,認為不道德,因此張貼民間信仰懲罰壞人做壞事之雷公神像圖,並非係為侮辱告訴人侯美惠為畜牲而張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霆原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有關侯美惠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以分享方式轉貼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並在該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民間雷公神像照片圖檔,該圖檔並有「讓我劈死這畜牲」之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是被告有以分享方式轉貼有關侯美惠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並在該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包含「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即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在臉書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係以七個不同短篇影片剪輯而成,第一段畫面為白天無人出面之片段,第二段畫面出現人物有三位,其中二位靠近畫面柱子方向,僅有在柱子前小幅度抬腳及伸手之動作,亮度及畫面解析度均不佳,無法看出長相,亦無法看出究竟在做何事,第三段畫面出現人物有四位,其中三位站立在柱子靠近馬路邊旗幟附近,第四位從畫面右方走出往畫面左邊(即柱子方向)前進,亮度及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看出該四人長相,上開人員究竟在做何事亦難以判斷,第四段畫面有三位人物出現,一人在畫面右側往右靠近離開畫面範圍,一女子在觀看柱子前方疑似盆栽,一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在稍遠距離觀看柱子前方,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看出該三人長相,第五段畫面出現二人,一人坐在機車,另一人持雨傘而傘頂朝向柱子,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看出該二人長相,第六段畫面為一盆栽照片,第七段畫面出現二人,一名男子站在靠近馬路之柱子,一名女子站在同一側疑似傾倒手裡物品,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看出長相,於此七個不同之短篇影片剪輯而成之影片播放時間二分六秒期間內,因原始影片畫質過於模糊,皆看不清楚影片中出現人物之臉孔,而無從判斷影片中是否有重複出現之人,且影片當中並沒有看出有人有破壞盆栽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七頁),故被告在臉書上轉貼之影片電子檔,各段畫面解析度不佳,當中人物面貌模糊,一般人觀看該影像檔內容,實難以看出各段畫面係何人,則縱使告訴人確實曾出現在該影像畫面中,一般人觀看該影像內容,亦難以看出畫面中人物包含告訴人侯美惠,實無從因此對告訴人侯美惠之人格形成評價。再者,上開影片檔出現之人次總計有十四人次,且因本身畫面解析度不佳,上開各段之人物是否重覆實難以判斷,而被告陳霆原除在該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並無其他文字表彰該雷公神像照片圖檔指涉之對象為何人,是該圖片檔「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依被告陳霆原轉貼之影像檔及自行張貼之圖檔,實難以判斷究竟係指該十四人次當中之何人?遑論自該人物模糊之影像中,特定出係針對告訴人侯美惠而為?
(三)再被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上方,固有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原始文字檔「近日喜願小妹上班時~發現門口的盆栽不太對勁!於是調了監視器出來看~發現有心人士惡意破壞!把畫面擷取下來,想問問大家這些人是有事嗎?」,而被告在該文字及影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依前後文字脈絡,觀看者雖可能認為被告附有「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係針對該影片檔當中破壞盆栽之人,而告訴人侯美惠於本院供稱其係本院勘驗之圖八、圖九紅色上衣女子、圖十一、十二拿傘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即第四段、第五段影片中之人物,然依前述本院勘驗影片結果,第四段影片之紅衣女性僅有隔一段距離觀看盆栽(如圖九所示),原影片製作者(非被告陳霆原)並無加註破壞盆栽文字,第五段影片手持雨傘者,亦與盆栽有相當距離,原影片製作者係加註「下咒嗎?轟馬你背麵轟」「你在指什麼押」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故告訴人侯美惠在上開影片出現時,並無出現疑似破壞盆栽行為,亦難認被告「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侯美惠,則縱使他人觀看被告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及文字,認為被告附有「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係針對破壞盆栽之人,因告訴人侯美惠在影片中並無任何疑似破壞盆栽行為,他人瀏覽影片後,應不會認為被告前述文字係指涉告訴人侯美惠,自難認被告在該影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雷公神像,對告訴人侯美惠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
(四)從而,被告雖有在臉書影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雷公神像,然因該影像檔出現之人次總計有十四人次,且畫面人物長相模糊不清,一般人自該畫面實難以看出被告圖檔文字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縱使參照被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上方,喜願結婚用品百貨之原始文字檔,亦難認被告前述文字係指涉對象係無任何破壞盆栽動作之告訴人侯美惠,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侯美惠有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以分享方式轉貼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並在該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雷公神像,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文字係對告訴人侯美惠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侯美惠犯行。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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