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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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發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亞發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亞發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 玄天 上帝廟」旁,先自該廟圍牆旁之鷹架爬越該廟圍牆至2樓,再自左邊天井處進入至1樓主殿,再以工地撿拾之鐵線沾黏口香糖,垂放置入「油香箱」,沾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紙鈔而竊取之,得手後均循原路徑離開,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拘獲亞發義,並經亞發義同意搜索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扣得行竊時所穿著之綠色T恤、米白色鴨舌帽、鞋子及頭巾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亞發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國安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玄天上帝廟」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牆垣」無疑。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攀爬「玄天上帝廟」圍牆之方式侵入「玄天上帝廟」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無誤。
四、核被告亞發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元至1300元不等,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線及口香糖,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綠色T恤1件、米白色鴨舌帽1頂、鞋子1雙及頭巾1頂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日常穿著之衣物(詳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扣案之綠色T恤1件、米白色鴨舌帽1頂、鞋子1雙及頭巾1頂等物,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宣告刑││││││├───┼───────┼────┼───────────────┤│一│105年4月10│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48│5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4月12│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46│1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4月14│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31│7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4月15│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57│13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4月18│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32│4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5年4月24│新臺幣│亞發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46│3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