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維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土庫鎮竹圍往蘆竹塘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里○○0號前,見前方有自小貨車停放,左側車道前方又因曬花生立有2個三角椎阻止通行,被告見狀即自該處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狀況,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王顏炒 步行通過該處,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7日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81歲高齡(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人,於本件偵查過程中已陳述其不認識字,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按捺手印以代簽名,有卷附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101年11月27日、102年度調偵字第1號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憑,是本件刑事撤回狀是否為聲請人自行填寫及聲請人是否確具撤回告訴之意,自應詳加查證以辨其真意。本件經公訴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證人顏胚及陳秋惠到庭,聲請人陳述其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刑事撤回狀也沒有看過,其沒有拿到錢,沒有要撤回等語;證人顏胚結證稱:刑事撤回狀是簡易法庭調解委員寫的,調解委員告訴其錢拿到後,再把撤回狀拿給被告,後來法院書記官打電話給王棟樑(證人陳秋惠之夫),至於內容要問陳秋惠;證人陳秋惠則稱:書記官是問說和解金有無給付,其先生說沒有,後來其和其先生就拿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來法院,要問為何和解金沒有拿到,其到法院窗口問一個年輕人,他又再去問書記官,其有跟那個年輕人說沒有要撤回,後來他就叫其把撤回狀拿去給2號櫃檯,其不知道2號櫃檯在做什麼的,2號櫃檯收了撤回狀就說這樣就可以了,叫其回去等語,有卷附102年度請上字第19號102年4月25日、4月29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佐,是原審不受理判決所憑之刑事撤回狀並非聲請人親自到院遞狀,亦非出於聲請人意願委由他人代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未經合法撤回,訴追條件仍然具備,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顯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秋惠除上開證述外,並證稱:【我們沒有撤回的意思
】。(詳102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8頁,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王顏炒沒有拜託或委託我到法院來撤回告訴】。當初拿撤回狀來法院的目的,我們是要來問說為什麼對方都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是想知道如何做,後來法院就收走了我們的撤回狀,我們也不知道他收走的意思在哪裡,我們也不會等語(詳同卷第13頁,102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顏胚(為告訴人即聲請人王顏炒之弟)除上開證述外,
並證稱:我們只有拿到二萬元,第一期是六萬元,對方也都沒有給,我們怎麼會撤回等語(詳102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8頁,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核與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前給付 陸萬 元。……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第1期調解金額陸萬元後,願撤回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對相對人陳信維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告訴。」(詳原審卷第11頁)相符,申言之,若聲請人陳述僅獲償2萬元一節屬實,則依調解筆錄內容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斷無撤回告訴之意。
㈢至聲請人以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移付調解成立,
並載明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6萬元,但「被告於聲請人撤回刑案後即拒絕給付」等語請求上訴。惟查,經公訴檢察官再次確認聲請人請求上訴目的後,聲請人已陳述其沒有拿到和解金,也沒有撤回等語(詳102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9頁,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 顏胚陳 稱:
(提示刑事聲請狀)這張是誰寫的?我拜託民事庭寫的,聽說是一位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寫什麼等語(詳同上)。堪認聲請人請求上訴真意在於未取得和解款項,亦未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尚非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聲請人撤回刑案」一節,附此敘明。
㈣本院於5月20日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王顏炒之子查詢結果,
稱:被告陳信維原本應於102年3月30日給付6萬元賠償金額給我們,但卻拖到同年4月2日才給付2萬元,剩餘的4萬元部分希望能延至同月l0日再為給付,結果時間屆至也都沒有給付,直到現在被告陳信維除了先前給我們的2萬元外,都尚未再給我們任何的金錢等情(詳本院卷第11頁),則上情若屬實,則被告拖欠4萬元迄今已有1個月又20天之久,且又拖欠2期之分期款(每期1萬元),卷附原審法院102年4月15日收文之刑事撤回狀(日期具為102年3月○日),能否表示聲請人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疏未詳酌,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查明事實,即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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