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鎮明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③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⑤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⑥繼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鎮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如前述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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