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52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街方向左轉行至義勇街與忠勇街口,迨丙○○發覺時已不及反應,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與乙○○之輕機車左側邊發生擦撞,乙○○並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雖於擦撞後下車察看狀況,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未待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時│1.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及偵查中之自白│重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㈢│證人 邱如彬 於警詢時│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之證述│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㈣│證人 張坤鴻 於警詢時│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之證述│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報告表(一)(二)、現│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場照片6張││├──┼─────────┼────────────────┤│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1紙││├──┼─────────┼────────────────┤│㈦│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事逃逸追查表│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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