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52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街方向左轉行至義勇街與忠勇街口,迨丙○○發覺時已不及反應,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與乙○○之輕機車左側邊發生擦撞,乙○○並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雖於擦撞後下車察看狀況,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未待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時│1.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及偵查中之自白│重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㈢│證人 邱如彬 於警詢時│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之證述│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㈣│證人 張坤鴻 於警詢時│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之證述│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報告表(一)(二)、現│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場照片6張││├──┼─────────┼────────────────┤│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1紙││├──┼─────────┼────────────────┤│㈦│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方│││事逃逸追查表│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