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受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領取報酬,將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不法贓款之共犯,竟與 陳國旺 、 許玉霖 、 余明偉 (上3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民國97年9月9日前幾天,先由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住處附近,提供照片予陳國旺,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於該公文書上(無證據證明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偽造公印之行為),97年9月9日上午乙○○接獲陳國旺電話聯繫至中壢市○○路與民族路交叉口,由許玉霖、余明偉駕車至該處搭載乙○○至汽車旅館等候,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作為聯繫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甲○○詐稱:因涉嫌洗錢,多次傳喚未到庭,將對之拘提,且須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94萬元至中壢市龍岡圓環處,將派員確認該款項是否為不法所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194萬元後攜至上開地點,許玉霖、余明偉2人同時亦駕車搭載乙○○至中壢市龍岡圓環處,並交付乙○○1個牛皮紙袋,其內有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內政部監管會 黃武康 作業識別證」各1紙,藉以順利取信甲○○取得詐騙款項,乙○○到場後,將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交付予甲○○,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將附表一編號2之識別證向甲○○行使,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之公信力,因甲○○之配偶發覺有異,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表示甲○○遭人詐騙,警員 曾彥勳 隨即搭載甲○○之配偶至中壢市龍岡圓環處,見甲○○正欲交付款項時,上前當場查獲乙○○,因而詐欺未遂,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偵字第20508號下稱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5、26、45、46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曾彥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4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見偵查卷第33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權利製作上開公文書,竟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於上開公文書,並持以向甲○○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之公信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官部分)、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識別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提示附表一編號1公文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取財物部分)。又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國旺、許玉霖、余明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因已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臺灣台北地方法│││七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1紙(監管│院檢察署印」1枚│││金額:194萬元)││├──┼──────────────────┼────────┤│二│偽造之「內政部監管會黃武康作業識別證│無。│││」1紙(貼有乙○○之照片)││└──┴──────────────────┴────────┘附表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