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搭乘大陸籍漁船出發至宜蘭南方澳海域,受僱在新滿發6號漁船擔任漁工,僅許可進入臺灣境內水域。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謀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偷渡上岸,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後即輾轉在臺北、臺中、屏東、桃園等地區從事工地雜工。
二、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12月間某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搭乘大陸籍漁船出發至宜蘭蘇澳海域,受僱在大益豐3號漁船擔任漁工,僅許可進入臺灣境內水域。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謀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烏石漁港偷渡上岸,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後即輾轉在臺北、桃園等地區從事地磚舖設之工作。
三、丙○○於99年2月中旬某日,明知甲○○、乙○○均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9年2月中旬起,以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供予甲○○、乙○○居住,而藏匿犯人。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經警在上址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乙○○、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0至33頁、第45頁、第5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7頁),並有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明知甲○○、乙○○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犯,仍提供上址住處供其等居住藏匿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1頁、第46至47頁、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
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甲○○、乙○○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已明知甲○○、乙○○均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犯人,猶以其上址住處,供甲○○、乙○○居住予以藏匿,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1項之藏匿犯人罪。再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是被告丙○○雖同時藏匿甲○○、乙○○二人,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謀在臺工作,而非法入境,進入臺灣之期間均已逾2年,對於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丙○○藏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其藏匿人犯之時間不長,犯後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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